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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史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史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其工资一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通过短信、电话威胁、恐吓辱骂原告,干扰原告及亲属的正常生活,加之双方因民族问题不能互相沟通,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其中2万元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档案一张、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居住满一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短信三张、录音一份、门诊病历一份、X线检查申请单一张、X光片一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录音上的敲打声是朋友用空心钢管敲门。被告每次只是吓唬原告,并没有真正动手,只是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马某发的短信是被告让发的,希望原告能早点回家;门诊病历和检查单是因为当时原告要扇被告耳光,被告挡了一下,原告用力过猛导致肩膀脱臼,被告当晚还陪原告一起去医院看病。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家人。被告称当时因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不在家,并将其所有的衣物全部拿走,称要去西安,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西安的车票,原告拒不出示,而被告出远门都给原告打招呼。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称2014年下半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该说法不属实,在2015年1月16日前,原、被告均在一起居住。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亦不属实。刚结婚时,被告为了家庭生活注册公司,由于公司刚开业,客户不稳定,加上公司管理不善,被告将公司注销,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又注册广告工作室,现在工作室的经营也不好。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工作室1万多元的资金。原、被告历经四年恋爱,因系回汉通婚,在结婚中经历了很多困难考验,双方有非常好的感情基础,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相识并恋爱,双方民族不同,于2013年10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共同工作过程中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肩膀脱臼并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未告知被告,离家去西安,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为紧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民族不同,生活习惯不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录音、户口薄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三年,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工作中的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克服民族差异缔结婚姻实属不易,应当予以珍惜。特别是被告,应当尊重、爱护原告,遇到矛盾应冷静处理,现被告当庭表示珍惜家庭生活,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