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监护人张某乙,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监护人张某乙、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被害人郭某某到滁州市爱佳密胺厂送馒头,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导致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监护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张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6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到滁州市琅琊区九华山路爱佳密胺厂送馒头,在食堂门口碰洒了被告人张某甲手端的一碗稀饭,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张某甲导致郭某某面部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对郭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书证:(1)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10月23日,郭某某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2)合肥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实,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情况。(3)张某甲的残疾人证、定远县张桥镇浮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4)110接处警综合单证实,2013年10月13日,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爱佳密胺厂有两个人打架。(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3日,民警接110指令到案发现场,并在现场对张某甲进行询问,张某甲未予回答。(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状况。2、辨认、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并确认张某甲就是致伤他的人。(2)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被他人打伤,其面部共留有三处疤痕,累计长度为6.9cm,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6时许,他骑三轮车给爱佳密胺厂送馒头。他在食堂拿泡沫箱盛馒头时,张某甲从外面端着稀饭进来,他的胳膊肘不小心将张某甲碗里的稀饭碰洒一点,张某甲骂他,他们发生口角。张某甲用碗砸到他的前额,并用方凳子朝他头部砸,砸到他的右下巴。后他们在地上互相撕扯起来,直到张某甲父亲到场。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甲手里端着稀饭走到食品门口处,送馒头的郭某某拎着馒头到食堂门口,碰到张某甲,稀饭洒了一地。两个人就打了起来,躺在地下,互相拽头发厮打,直到张某甲父亲到场将他们拉开了。两个人头都流血了。(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儿子张某甲到食堂打稀饭,郭某某到食堂送馒头。过一会,有人喊他说张某甲与郭某某打架了。他去后看到两个人都躺在地下互相撕抓头发,就把他们拉开。张某甲额头破了,满脸都是血。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残疾证。(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甲有精神疾病,到合肥精神病医院看过病的,病发时比较严重。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为送馒头的人将他的稀饭碰洒到他身上,他与那人发生了争执,那人用碗将他的头和手划破,他就将那人划伤。(二)本院当庭出示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对郭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