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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与尹宗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尹宗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鉴青村*号。经营者刘素芹。被告尹宗强。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素芹回收站)诉被告尹宗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素芹回收站的经营者刘素芹,被告尹宗强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0月18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5月22日认定为工伤。三、停工留薪期:素芹回收站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因为尹宗强休息了一个月就去干活了,但是素芹回收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尹宗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提供了江阴市长泾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素芹回收站认为尹宗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他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尹宗强关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素芹回收站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五、素芹回收站已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元。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8月14日;鉴定结果:伤残九级。七、鉴定费用:鉴定费400元。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474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72元(4740元/月×12.8个月),合计1375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素芹回收站尚需支付尹宗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7512元。九、尹宗强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9月9日。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7512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鉴定费40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72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7512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二、素芹回收站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他单位无须支付尹宗强工伤待遇。判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的诉讼请求。二、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赔偿尹宗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72元,合计1375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尚需支付尹宗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7512元。由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尹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负担(江阴市北国素芹废旧物资回收站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