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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兴学与焦兆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学,焦兆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兴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清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兆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学诉被告焦兆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原告张兴学及代理人张清威、焦兆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至7月1日,被告前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古浪县等地收购耕牛。被告在原告处收购耕牛100多头,价格每头5000元不等。后经2013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两生笔购牛款97000元和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多年来,原告三次去被告所在地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7000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购牛款,损害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理应悉数返还。与此同时,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索款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焦兆君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至7月1日,被告前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古浪县等地收购耕牛。被告在原告处收购耕牛100多头,价格每头5000元不等。后经2013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两生笔购牛款97000元和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去被告所在地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两份、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耕牛,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77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兆君偿还原告张兴学耕牛款177000元。被告焦兆君偿还原告张兴学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7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焦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