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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7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新大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大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283号原告北京新大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21号新大都饭店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陈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女,1983年9月1日出生,北京新大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大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与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新大都公司诉称:新大都公司与神舟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6月18日,神舟公司12名客人参加新大都公司负责地接的美国团,团号为:PAT-661-0618(Mu14天),团款为211200元;2012年9月3日,神舟公司两名客人参加新大都公司负责地接的美国团,团号为:PAT-SP-740-0903(CA),团款为35800元;2012年9月10日,神舟公司9名客人参加新大都公司负责地接的美国团,团号为PAT-SP-757-0910,未结清团款为151500元;2012年10月31日,神舟公司3名客人参加新大都公司负责地接的美国团,团号为PAT-SP-1211-1031,团款为51000元。上述参团客人已经按时出团,并返回国内。新大都公司多次敦促神舟公司支付上述未结清团款,神舟公司均以公司内部账务账目不清,封帐待查等原因拒绝支付。现新大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团款44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大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团号PAT-661-0618(MU14天)的2012年6月5日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境外接待社定团通知书复印件,王慧云、史戈、田莉、张雪、董瑞芬等人护照复印件;2、团号PAT-SP-740-0903(CA)的2012年散拼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境外接待社定团通知书复印件,刘正学、何超英VISA复印件;3、团号(PAT-SP-757-0910)的2012年9月4日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境外接待社定团通知书复印件;4、团号(PAT-SP-1211-1031)的2012年10月25日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境外接待社定团通知书复印件,吴春伟、翟棣、吴峥护照复印件;5、罗荻证人证言。神舟公司辩称:双方长期合作,采取累积结算,并非一团一付,双方不存在拖欠团款问题,双方的团款已经结清;神舟公司不认可新大都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真实性,新大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称的旅行团已经按时出团并返回国内。神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汇款方为神舟公司,收款方为新大都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若干;新大都公司发票若干。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神舟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新大都公司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新大都公司证据1、2、3、4、5。神舟公司以新大都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为由,对四份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相对应的境外接待社定团通知复印件、旅客证件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神舟公司以证人罗荻与神舟公司存在纠纷,罗荻未提交相关证据等为由,对罗荻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一方面,神舟公司认可罗荻系该公司负责与新大都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负责人;另一方面,神舟公司亦认可神舟公司与新大都公司通常情况是以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由一方盖章传真给另一方,再由另一方盖章回传的方式签订合同,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罗荻的证人证言及新大都公司提交的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能够形成证据链,对罗荻的证人证言及新大都公司提交的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神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神舟公司主张其不认可本案诉争的四份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且与新大都公司并非一团一付,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已支付新大都公司团款,不存在拖欠团款情况。新大都公司对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要求神舟公司支付的是涉案的四个团的团款,神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其支付了涉案四个团的团款。另,根据罗荻的证人证言,神舟公司并未支付涉案四份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中约定的团款。综上,本院对神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5日,新大都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约定团号PAT-661-0618(MU14天),人数12人,金额明细17600元*12人=211200元;2012年,新大都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约定团号PAT-SP-740-0903(CA),行程美国东西海岸(旧金山)夏威夷布法罗14天,人数2人,团款17900元*2人=35800元;2012年9月4日,新大都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约定神舟公司客人参加新大都公司(PAT-SP-757-0910)9月10日美国东西海岸(旧金山)夏威夷布法罗14天团队,人数9人,单价17500元,合计157500元,已付定金6000元,总价151500元;2012年10月25日,新大都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约定神舟公司客人参加新大都公司(PAT-SP-1211-1031)10月31日美国东西海岸(不去旧金山)夏威夷布法罗14天团队,人数3人,单价17000元,合计51000元,已付定金0元,总价51000元。另查,根据罗荻证人证言。上述四个散拼团队中客人已按时出境并按时回国,神舟公司未支付上述四个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约定的团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大都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四份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神舟公司应按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约定支付相应团款,新大都公司要求神舟公司支付相应团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神舟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新大都公司团款,但一方面,其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四个团的团款,另一方面,根据罗荻的证人证言,亦可认定神舟公司未支付涉案四个团的团款,故,神舟公司主张并不存在涉案的四份散拼团队付款通知书,且其不拖欠新大都公司团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大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团款四十四万九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