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魏明山与张德顺、马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山,张德顺,马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魏明山。委托代理人王炳梅。被告张德顺。被告马秀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原告魏明山与被告张德顺、马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梅,二被告张德顺、马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山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德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超期一天按20%加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马秀香系被告张德顺的妻子,应对被告张德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经他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德顺、马秀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他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分五次还清,且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张德顺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安丘市经济开发区丰台村魏明山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使用期限一个月(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2日止),到期必须彻底还清,超期一天按20%加倍偿还。为双方事宜,有证明人签字作证,现已立字据为凭。借款人张德顺证明人张宝金张钱贵20**年6月22号(农历5月15日星期六)”。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张德顺出具由原告书写款项为50000元收到条一份,证明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质证后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到条“50000元”中的最后一个“0”系被告张德顺添加的,被告张德顺实际仅还款5000元,并申请对收到条中“50000元”最后一个“0”是否与前三个“0”系同一人书写。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张得顺¥50000元2014.1.12魏明山”。另收到条中的“张得顺”与被告张德顺系同一人,原告书写错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6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收到条中“50000元”最后一个“0”与前三个“0”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的,是后来添加的。原、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德顺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张德顺质证后无异议,但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提交由原告书写的收到“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原告质证后,对收到条由其书写无异议,但对收到条中载明的“50000元”提出异议,主张最后一个“0”不是其书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50000元”最后一个“0”系添加;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张德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未按该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顺、马秀香共同偿还原告魏明山借款35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