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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秦大学与王国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学,王国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3号原告:秦大学。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223号(3-5)楼。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允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大学诉被告王国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王国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学起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被告王国淦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浙G×××××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之江路飞云江路口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秦大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大学及其车上乘坐人王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秦大学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国淦负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淦赔偿原告医疗费629.98元、营养费2800元(50元/天×7天/周×8周)、护理费8536.5元(121.95元/天×7天/周×10周)、误工费15853.5元(121.95元/天×13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9元,合计29338.9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淦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来承担。三、本案中被告王国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76元和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用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导致两名人员受伤,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75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费认可76元/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秦大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责任分担的事实;2、病历本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诊断报告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交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杭州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并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王国淦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王国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6元;8、维修费票据二份、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淦垫付了原告电动车维修费及自己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王国淦对证据1至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证明、暂住证三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机动车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电动车维修费用以实际定损为准。原告秦大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都不在原告诉请之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机动车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王国淦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飞云江路口行驶时,与原告秦大学驾驶的杭171739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大学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王国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大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大学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杭州城东医院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629.98元,由被告王国淦垫付医疗费2476元。2014年9月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秦大学于2014年5月2日因车祸受伤,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30日、伤后护理期限10周、伤后营养期限8周为宜,原告秦大学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秦大学驾驶的杭1717393号电动自行车因维修产生费用900元,被告王国淦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因维修产生费用2900元,上述维修费均由被告王国淦支付。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秦大学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村石桥路78号,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暂住证。原告秦大学与杭州泉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月工资为3500元以上或按工地工作时间每天2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秦大学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世芳系夫妻关系。王世芳就其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王世芳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9756元、误工费14498.63元、××赔偿金77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11998.32元。王国淦为王世芳垫付医疗费3575.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向王世芳预付现金20000元。本院并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2015)杭上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世芳损失91998.32元;二、驳回原告王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王国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秦大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秦大学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鉴于原告秦大学和被告王国淦是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发生的碰撞,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国淦对原告秦大学的物质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秦大学自行负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105.9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9.98元,被告王国淦垫付2476元)、营养费1680元(30元/天×7天/周×8周)、护理费8536.5元(121.95元/天×7天/周×10周)、误工费14958.90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3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上述共计30631.38元。因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世芳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7753.05元(医疗费19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100元+医疗费3575.36元),死亡残疾限额内获赔106620.6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鉴定费18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秦大学损失5826.3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246.95元(含全部非医保用药)、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3379.3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805.06元(30631.38元-5826.3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秦大学自行负担4961.01元(24805.06元×20%),由被告王国淦负担19844.05元(24805.06元-4961.01元),扣除被告王国淦已垫付的费用3376元(2476元+900元),被告王国淦还应负担16468.05元(19844.05元-3376元),该损失中鉴定费880元【(1300元-200元)×80%】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国淦支付给原告秦大学,其余损失15588.05元(16468.05元-8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秦大学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0631.38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其自行负担4961.01元,扣除被告王国淦垫付的损失3376元,原告秦大学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1414.37元(5826.32元+15588.05元),由被告王国淦赔付880元。被告王国淦垫付的3376元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秦大学损失21414.37元;二、被告王国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秦大学损失880元;三、驳回原告秦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王国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国淦负担,退还原告秦大学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杭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