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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代昌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7号罪犯代昌,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无业,住该县寨乐乡新寨村代*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于2012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赔赃款,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代昌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