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肖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功初,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亿华。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星屏、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亿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肖亿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求原告借款解难。原告借给肖亿华50000元,偿还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亿华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借款合同及肖亿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肖亿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被告肖亿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亿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以三溪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6万元股金作为抵押。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股权证明且三溪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否认被告在其公司有股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肖亿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肖亿华50000元后,被告肖亿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亿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五分,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其在三溪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6万元股金作为抵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亿华偿还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驳回原告湖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肖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谢星屏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