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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与无锡佳宏钢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和苑康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无锡佳宏钢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和苑康娱有限公司,常州市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2号。负责人尤夏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天宇、夏惠栋,均系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佳宏钢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一期4幢23-1)。法定代表人徐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永和苑康娱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胡埭镇人民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夏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盛盈热处理厂,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唐琪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华庆宏,系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琪铭。委托代理人华庆宏,系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晓东。被告吴秋红。被告徐章。被告李朝龙。被告戴颖。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与被告无锡佳宏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钢业公司)、无锡永和苑康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苑康娱公司)、常州市盛盈热处理厂(以下简称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宏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章、被告盛盈热处理厂的负责人唐琪铭及委托代理人华庆宏、被告吴秋红、徐章、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苑康娱公司、尤晓东、李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扬名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佳宏钢业公司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宏钢业公司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分借款400万元,借期一年。永和苑康娱公司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永和苑康娱公司以名下财产为佳宏钢业公司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分别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意履行佳宏钢业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在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借期届满后,佳宏钢业公司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1日,原担保不变。到期后,佳宏钢业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遂至法院,要求判令:1、佳宏钢业公司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88431.46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复利合计为60252.03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对上述还款的中借款本金3588431.4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58606.24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佳宏钢业公司、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共同支付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25600元;3、江苏银行扬名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佳宏钢业公司、永和苑康娱公司、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宏钢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共同辩称:对债务加入无异议。唐琪铭将2011000元打入佳宏钢业公司账户,其中411568.54元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剩余的款项给佳宏钢业公司划走。因此唐琪铭的共同还款责任中应扣除2011000元。被告吴秋红、徐章、戴颖共同辩称:对债务加入无异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和苑康娱公司、尤晓东、李朝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佳宏钢业公司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宏钢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佳宏钢业公司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佳宏钢业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扬名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永和苑康娱公司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另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佳宏钢业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佳宏钢业公司负担。同日,永和苑康娱公司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分别为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与佳宏钢业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在上述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范围为佳宏钢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永和苑康娱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946000元;永和苑康娱公司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佳宏钢业公司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永和苑康娱公司或佳宏钢业公司的任何变更影响;本合同约定期间起始日前,佳宏钢业公司已发生但尚未清偿的债务亦纳入本合同之担保债务范围,永和苑康娱公司对此亦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项下抵押物为:无锡市胡埭镇人民西路的房产、无锡市胡埭镇人民西路的土地。合同签订后,永和苑康娱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无锡市胡埭镇人民西路房产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锡房权证字为2237.76平方米,确认净值694.6万元;位于无锡市胡埭镇人民西路的土地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锡滨集用为965.4平方米。同日,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分别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均载明:愿意履行债务人佳宏钢业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在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无论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佳宏钢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债务,同时本承诺并不免除佳宏钢业公司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2013年4月23日,江苏银行扬名支行按约划付了400万元。2014年4月1日,佳宏钢业公司又与江苏银行扬名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后,佳宏钢业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佳宏钢业公司已结欠借款本金3588431.46元,利息及复利60252.03元,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与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1份,约定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5600元。审理中,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调整为125600元。审理中,唐琪铭提供向佳宏钢业公司账户支付2011000元的缴款单一份,认为其中411568.54元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剩余的款项给佳宏钢业公司划走。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土地权属证明、缴款单、工商资料、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扬名支行与佳宏钢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永和苑康娱公司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以及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佳宏钢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作为债务加入方,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就抵押房产及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江苏银行扬名支行要求佳宏钢业公司、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立即支付相应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唐琪铭提出的共同还款责任中应扣除2011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佳宏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贷款本金3588431.46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为60252.03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息随本清)。二、无锡佳宏钢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律师代理费125600元。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有权以无锡永和苑康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胡埭镇人民西路的房产在6946000元的范围内以及位于无锡市胡埭镇人民西路的土地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四、常州市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中的本金3588431.4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58606.24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7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54元(已由江苏银行扬名支行预交),由佳宏钢业公司、永和苑康娱公司、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共同负担,佳宏钢业公司、永和苑康娱公司、盛盈热处理厂、唐琪铭、尤晓东、吴秋红、徐章、李朝龙、戴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扬名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