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6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530号原告何某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马某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言、人民陪审员孙邦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吵架、打架,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认识了一名男子,被告跟该男子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及其子女多次找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又多次离家出走,之后就不再归家。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就撤诉了。现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在原合川县大岩乡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外出重庆务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2013年12月,被告外出后,原告称与其失去联系,不知其所踪。原、被告之子已成年。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江北县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2011年被告外出重庆务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被告外出后,原告称与其失去联系,不知其所踪,但原告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被宣告失踪。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