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小红与被上诉人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小红,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红,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系上诉人丈夫),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埔街58号。法定代表人吉川信士,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许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张爱明,被上诉人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许小红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南京e衣”ID,开设了“小星星”网店,并绑定了其支付宝账户。“小星星”网店销售包括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伊娜多”品牌在内的化妆品。2014年1月,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淘宝网投诉“小星星”网店涉嫌销售假货,后“小星星”网店受到淘宝网的处罚。2014年3月20日,许小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淘宝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出具书面道歉函并赔偿损失122939.4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是指依法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但须是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还须经国家法律的认可。涉案的“小星星”网店是许小红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目前对于该类网店,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故涉案的“小星星”网店依法不享有名誉权;许小红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为主张本人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但其以本人名义起诉却主张“小星星”网店的民事权利,理由是该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许小红作为店主有权为其主张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许小红据以网店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小红的起诉。原审法院宣判后,许小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以其自然人名义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1、上诉人的“小星星”网店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虚拟店铺。上诉人在淘宝上开店时,就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认证通过,买家均可看到卖家许小红的真实姓名;2、法律法规均未禁止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也未要求进行相应行政许可。上诉人在淘宝网上经营“小星星”网店的行为是上诉人真实的经营行为,“小星星”网店实为上诉人权益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照经营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被上诉人认为名誉权受到损害是因为其经营的店铺而产生,而非个人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名誉侵权,因此,一审法院以其未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而不构成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小红是否具有“小星星”网店名誉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许小红诉讼请求权基础为“小星星”网店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的成立条件。“小星星”网店属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因此亦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许小红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小星星”网店的名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小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小红负担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许小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贡永红审判员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礼苋速录员 孔家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