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阿于阿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于阿某,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于阿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木洛阿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阿于阿某、木洛阿某、杨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旁的周黑鸭专卖店内,由被告人木洛阿某、杨某望风,被告人阿于阿某趁万某金购物不备之机,从万某金上衣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4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阿于阿某、木洛阿某、杨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售票厅内,由被告人木洛阿某、杨某望风,被告人阿于阿某趁许某购票不备之机,从许某裤子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牌I9082型手机1部。被告人阿于阿某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许某发现后抓获,被告人木洛阿某、杨某趁机逃离。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3、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自动取票机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阿于阿某趁彭某取票不备之机,从彭某上衣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小米2型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4、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售票厅内,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阿于阿某趁孙某不备之机,从孙某裤子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后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5、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阿于阿某、阿木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轨道交通二号线汉口火车站地铁站内,由被告人阿木某望风,被告人阿于阿某趁邵某出站不备之机,从邵某裤子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三星牌I9300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6、2014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阿于阿某、阿木某经预谋后,窜至武汉轨道交通二号线光谷广场地铁站内,由被告人阿木某望风,被告人阿于阿某趁刘某嘉排队上车不备之机,从刘某嘉背包内扒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米Mione型手机1部。被告人阿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阿于阿某趁机逃离。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4月22日,被告人阿于阿某因上述第二、四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笔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木洛阿某,后均因病二次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告人阿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阿于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吴某、何某、王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阿于阿某参与扒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扒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木洛阿某参与扒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阿木某参与扒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于阿某、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于阿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于阿某、阿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于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木洛阿某、阿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于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木洛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阿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