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邓王林与邓平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王林,邓平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邓王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平林,居民。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王林诉被告邓平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李水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邓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王林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邓平林在衡东县大浦镇迎宾北路有一处房产,经双方协商,被告把该房产一部分转让给原告。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书》,协议约定被告把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01900元,被告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后原告交付转让费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邓王林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转让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房屋转让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邓平林的妻子已知晓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邓平林辩称,被告邓平林卖房屋给原告邓王林属实,但被告当时并不情愿,因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没有地方住,被告才卖给原告的。现原告起诉被告买卖房屋,被告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了。被告邓平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王林与被告邓平林系同胞兄弟。被告邓平林在衡东县大浦镇迎宾北路37号有一处房产,2006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把该房产一部分(其中该部分土地使用面积为91.4平方米,共三层)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转让书》,协议约定被告把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01900元,被告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后原告交付转让费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书》、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王林与被告邓平林签订的《房屋转让书》约定,被告邓平林将自己所有的一处房产转让给原告邓王林,原告邓王林支付被告邓平林相应的转让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邓王林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邓平林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邓王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协助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所有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产生的费用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平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邓王林将被告邓平林所有的位于衡东县大浦镇迎宾北路37号房产的一部分(其中该部分土地使用面积为91.4平方米,共三层)办理过户登记。二、驳回原告邓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邓平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