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2014)浙行终字第290号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许式猛;徐忠形;徐中听;徐中余;许中周;天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式猛。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形。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听。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余。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中周。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淼,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天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天台县福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许式猛、徐中听、徐中余、徐忠形、许中周诉天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浙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许式猛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许式猛、徐中听、徐中余、徐忠形、许中周诉称:许式猛与其他四原告系父子关系,在波楞村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2013年,原告听说村里土地被征收,对征地补偿、安置等事项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答复。在未对原告种植的枇杷树、核桃树、杉树、棕榈树等作出补偿且在原告对征地面积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2月组织人员将原告土地上的树木铲除。之后,原告经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波楞村部分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c(2012)-0049、浙土字a(2012)-0720、浙土字a(2013)-0026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系征地实施单位。被告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在补偿安置未落实前,强行占用原告土地并将原告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损毁的行为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2月清理原告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以及后续实施的平整、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13年2月清表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发文组织有关单位在2013年2月对原告土地上树木等附着物进行清理,也没有县领导到场组织。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2月强占其土地并损毁其地上物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该清表行为系村集体组织,得到福溪街道办事处全力配合,并联系公安、执法局等单位帮助维持现场秩序,防止发生意外。但当时现场秩序良好,未发生暴力冲突或阻挠,不存在强制行为。二、原告在2013年2月清表行为发生时即知道该行为,至2014年8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波楞村征地经依法批准,程序合法,征地款补偿到位。涉案地块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征地实施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征地款足额支付到位,绝大多数村民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户由福溪街道办事处和村干部多次上门做工作,动员领取征地补偿款,因其拒绝领取,故将其征地款共计630042.42元分三张存单存入银行,待其领取。四、被告不存在强占原告土地,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013年2月清表行为并非被告组织实施,不存在被告强占土地行为。推平、占用原告土地行为发生在2014年上半年,但此时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征地补偿款也已补偿到位。因此,被告2014年的平整土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式猛、徐中听、徐中余、徐忠形、许中周等人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波楞村有多块土地,征地补偿款已存入许式猛名下银行存单的共涉及十块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不同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或批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部分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使用。被告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征收或使用的土地实施的平整、占用行为,属于不同批复的执行行为,原告不服,应分别起诉。此外,原告对其部分土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或使用前被平整、占用不服,也应分别起诉。现原告将不同的执行行为以及非执行行为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式猛、徐中听、徐中余、徐忠形、许中周的起诉。许式猛等5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不同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或批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部分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征地批复,没有提供征地红线图等证据,并不能查明上诉人的土地是集中在一个征地批复范围内还是分散在不同的征地批复范围内;也不能查明上诉人的土地是全部被征收还是部分被征收。虽然上诉人有十块土地,但并未对被上诉人在所有土地上的平整、占用行为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也未查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地块是否在同一批复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征收或使用的土地实施的平整、占用行为,属于不同批复的执行行为,原告不服,应分别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实施征地的波楞村的土地,全部用于工业园区建设,虽然划分为不同的征地批次,但因土地用途、补偿标准、被征收对象一致,征地报批和批复的时间也几乎重合。因此,被上诉人的征地实施行为均一并进行。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多份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业园区的征地实施过程中,其实施行为一并进行,不能人为拆分。另外,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实际合并进行的征地实施行为进行诉讼,而非对不同的征地批复进行诉讼。因此,要求上诉人分别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三、同理,对于一审判决中“原告对其部分土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或使用前被平整、占用不服,也应分别起诉”的认定,因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土地是否被征收,具体哪块土地未被征收;且被上诉人是为了同一建设目的,一并实施土地征收,不能人为拆分。至于是否已履行合法的征地手续,只是对其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个方面,不能成为拆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因此,该认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天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多次庭审以及实地调查补充质证,已经查明“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不同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或批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部分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使用”,这是由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笔录中签字认可的。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不清,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与其本人一审过程中所述相悖。二、一审法院对于“不同批复的执行行为应分别起诉的认定”法律依据清楚。上诉人所属波楞村的土地征收由省政府五个批复构成,各个批复的报批、批准时间不同,每个批复的“两公告”均分别进行,平整土地行为前后有别,部分土地保持原状并未平整,对于上述事实是经庭审查明的,上诉人在否认该事实的基础上质疑一审裁定,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不同批复的土地平整行为属不同的执行行为,并非一并进行的行为(况且有的未进行),上诉人应分别起诉,不可一并起诉。一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清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许式猛等5人起诉状内容,其诉请事项为:“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2月清理原告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以及后续实施的平整、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主要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系征地实施单位。被告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在补偿安置未落实前,强行占用原告土地并将原告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损毁”。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就此答辩称:“2013年2月清表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发文组织有关单位在2013年2月对原告土地上树木等附着物进行清理,也没有县领导到场组织。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2月强占其土地并损毁其地上物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该清表行为系村集体组织,得到福溪街道办事处全力配合,并联系公安、执法局等单位帮助维持现场秩序,防止发生意外。但当时现场秩序良好,未发生暴力冲突或阻扰,不存在强制行为”、“推平、占用原告土地行为发生在2014年上半年,但此时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征地补偿款也已补偿到位。因此,被告2014年的平整土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原审2014年9月4日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并将地上树木等附着物损毁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此变更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强行占用上诉人承包地、损毁其地上附着物的事实认定,以及若该行为存在则需对该行为性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由于上诉人在福溪街道波楞村共有十余宗承包地,经原审实地踏勘查明,其中部分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720、浙土字a(2013)-0042和浙土字d(2013)-0003等批复征收为国有或被批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部分则未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被批准使用,故本案原审原告所诉涉及不同行政行为,依法应分别起诉。原审法院在经法律释明并建议原审原告另行分别起诉未果的情况下,以原审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