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认为其前女友王某甲遭到被害人王乙欺负,2014年9月15日9时45分许,至王乙工作的本市某某路868号11楼上海某某电子商务公司内找王乙。后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抓住王乙头发将王乙头面部撞向办公桌桌面,致王乙牙齿折断。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乙遭受外力作用致1十1冠折等,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嘉定区某某路58弄8号315室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乙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王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