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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才槐与陈金荣、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槐,陈金荣,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蒲廷萍,蒲廷松,杨秀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杨才槐。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金荣。委托代理人陈庆廉,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金荣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逸彩馨苑1栋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荣,系公司经理。被告蒲廷萍,个体工商户。被告蒲廷松,个体工商户。被告杨秀兴,农民。系原告杨才槐之父。原告杨才槐与被告陈金荣、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贵公司)、蒲廷萍、蒲廷松、杨秀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陈金荣之委托代理人陈庆廉及杨涛、被告蒲廷萍、被告蒲廷松、被告杨秀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槐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陈金荣承揽了花溪石板镇蒲廷萍、蒲廷松二人的房屋修建。被告陈金荣雇佣了原告杨才槐等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13日,原告杨才槐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木板断裂,原告杨才槐从二楼坠落,致多处受伤,在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金荣因无相关建房资质,对于原告所受损伤存在过错,蒲廷萍、蒲廷松作为修建房屋受益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荣、蒲廷萍、蒲廷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918.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14379元、伤残赔偿金82688.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7189.5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合计193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荣辩称:陈金荣已将该房屋建设承揽给原告之父杨秀兴,杨秀兴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来修建房屋,原告的工作受杨秀兴管理、指挥,工资也是由杨秀兴发放,原告与杨秀兴系雇佣关系,陈金荣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6月13日,杨秀兴在搭建简易木架后,没有认真检查木架是否安全,就让体重120斤的杨才槐及体重约170斤的另一个雇员上木架施工,杨才槐及该名雇员也未认真检查杨秀兴搭建的木板是否安全,自行上木板施工。故被告陈金荣申请法院追加杨秀兴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以查清事实。杨秀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雇主杨秀兴搭建施工木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做工,也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陈金荣已向杨秀兴支付了40000元的工程款,并借给原告12940元、借给杨秀兴2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闽贵公司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蒲廷萍、蒲廷松辩称:该木房建造工程已由蒲廷萍交由被告闽贵公司施工,包工包料,由闽贵公司负责召集工人,故蒲廷萍不应当承担责任。蒲廷松与该木房建造并无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6月3日,被告闽贵公司与被告蒲廷萍签订《木房子建造协议书》,约定由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建造蒲廷萍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鱼井村118号的木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90000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中还约定“乙方(闽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有闽贵公司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荣及被告蒲廷萍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金荣找到经常给其做木工活的被告杨秀兴,由陈金荣提供木房建造规格及材料,将搭建以上简易木房的劳务活动交杨秀兴完成,杨秀兴按被告陈金荣的要求画出制作草图并在草图旁作出书面承诺:“木屋共5幢,工期二十天内完工,每幢包干价为捌仟元工资,工程完工主人验收合格后结清工资。如达不到验收合格,需返工就得返工,工资不得异议。”该承诺由被告杨秀兴签字确认。双方达成共识后,被告杨秀兴立即组织其子原告杨才槐及另两位亲属共四人,按被告陈金荣的授权进行施工作业,劳务费由杨秀兴与陈金荣结算后四人均分。二、被告陈金荣于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所修建的房屋为简易单层单间木房共五间,搭建于水泥地之上。2014年6月13日,因木屋搭建到上部,原告杨才槐与案外人周厚均站在用被告陈金荣提供的木材搭建的两米左右高的临时木架上作业,致使木板断裂,原告杨才槐与案外人周厚均摔下,于当日12:30时许,因原告杨才槐伤势严重住进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60147.42元。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性截瘫;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才槐因腰3椎体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取除术需约人民币8500-9500元,共产生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杨才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杨才槐受伤后,被告杨秀兴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收到被告陈金荣支付的木房建造的全额工资40000元;为医治原告杨才槐,杨秀兴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陈金荣之父陈庆廉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陈庆廉借款5000元;四、被告闽贵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防盗门、建筑材料、铝合金门窗、家具、瓷砖、五金交电、水暖器材。(以上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须持行政许可证经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户口册、《木房子建造协议书》、被告杨秀兴手写的协议一份、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医疗费发票十一张、照片十九张、借条两张、收条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前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蒲廷萍与闽贵公司签订《木房子建造协议书》,约定由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蒲廷萍的要求搭建一定规格的木房,交付工作成果后,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蒲廷萍与原告杨才槐没有法律关系;蒲廷萍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均无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当庭表示出于人道自愿补助原告杨才槐人民币5000元,本院从其自愿;被告闽贵公司向被告蒲廷萍承揽了简易木板房搭建工作,由闽贵公司提供原材料,雇佣被告杨秀兴提供劳务服务,杨秀兴组织其子原告杨才槐等人进行劳务活动,领取劳动报酬后所有提供劳务者均分,原告杨才槐与被告杨秀兴在本案中系同等法律关系主体,与闽贵公司均系雇佣关系,闽贵公司对原告杨才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秀兴作为无过错提供劳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原告杨才槐,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对所搭建的木架能否承受两个身强体健的成年男子重量应当能预见,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事故发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已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才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闽贵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蒲廷萍、蒲廷松及杨秀兴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才槐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才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60147.42元,有医疗费发票十一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90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90天×30元/天=2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按照贵州省内国家工作人员每日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为32天×30元/天=960元;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取中间值15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标准36560元计算误工费为36560元÷365天×150天=15024.7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4379元,本院从其自愿;五、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鉴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七、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取中间值定为75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8224元计算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75天=5799.45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定;九、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500至9500元,本院取中间值定为9000元;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86054.15元,被告闽贵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1632.49元,减去已垫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86632.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才槐人民币86632.49元;二、驳回原告杨才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2088.5元,由原告杨才槐负担835.4元,被告贵州闽贵远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