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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4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8560元,发还给被害人秦某3000元、曾某200元、肖某某150元、何某某600元、李某某550元、陈某甲960元、谢某某1260元、祁某某470元、雷某某1070元、钱某某150元、陈某已150元。审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代理检察员李清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