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綦秀珍、张春洁等与李少军、张书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綦秀珍,居民。原告张春洁,居民。原告张青莎,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军,农民。被告张书宾,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住所:菏泽市巨野县北关***号。法定代表人王海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与被告李少军、被告张书宾、被告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李少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被告张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诉称,2014年9月2日11时,被告李少军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城线南村驻地,与张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导致车损,张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46289元、误工费2339元、护理费233.9元、死亡赔偿金59885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损1500元、丧葬费21344元共计6822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少军辩称,李少军系张书宾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宾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挂靠在万通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不应支持,且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仅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任何支配权及运营收益权,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许,李少军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张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致车损,张林受伤。事发后,张书宾报警,被告李少军与张书宾认为事故与自己无关,等民警离开后李少军载张书宾离开现场。张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事故后,李少军于2014年9月22日被查获。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张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65.56元。即日转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横突骨折(L3左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5223.62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自费药进行审核,核除自费药数额为24581.16元。再查明,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书宾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李少军系张书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以万通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鲁R×××××)商业险50万元、挂车(鲁R×××××挂)商业险2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綦秀珍系死者张林之妻,二人为失地农民。原告张春洁、张青莎系张林之女。张林生于1950年10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及平度市南村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共同盖章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张书宾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人伤费用审核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给三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共7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人保公司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核减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二人护理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林系失地农民,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遭受巨大痛苦,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10000元为宜。(6)车损。原告请求的车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被告李少军虽系被告张书宾雇佣的驾驶员,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错程度较大,因此应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书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作为张书宾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张书宾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肇事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商业险不承担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因其亲属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89元(原告主张数额)、处理丧事误工费2339元(116.95元×2人×10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98859元(35227元×17年)、丧葬费21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9447.95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24581.1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负担,超出部分的14581.16元,由被告张书宾承担,被告李少军及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医疗费(21707.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33158.9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23158.9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因其亲属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因其亲属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4486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书宾赔偿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因其亲属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458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少军及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綦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原告綦秀珍、张春洁、张青莎负担95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0334元,被告张书宾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少军及被告万通公司对张书宾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