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风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郭某,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张某,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甲。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生完孩子后,脾气变得暴躁,整天和我打闹。孩子过完百天后,被告便扔下孩子外出打工,至今也没回到家中,对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xx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一年多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相识后系自由恋爱才结的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甲。生完孩子后,被告因产后身体原因导致性格变化,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4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打造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在生完孩子后,因产后身体原因导致脾气暴躁,做为丈夫的原告应当多体谅,在生活多关心;被告也应控制自己的情绪,避免争吵发生。现双方产生矛盾,但这一矛盾可通过双方的相互谅解得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