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啟信与卢钰媚、欧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啟信,卢钰媚,欧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号原告邓啟信。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杨,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钰媚。被告欧冠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婧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啟信与被告卢钰媚、欧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转英、何健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卢钰媚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佛山市顺德区汇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2.如被告卢钰媚未按合同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佛山市顺德区汇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收取被告卢钰媚从逾期之日1.5‰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60天,则以日2‰计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欧冠贤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钰媚未归还本金,且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已停止支付。之后佛山市顺德区汇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全部债权、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卢钰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04153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104153元)、逾期违约金193928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一共158天,为193928元);2.被告卢钰媚承担律师费80000元;3.被告欧冠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钰媚、欧冠贤辩称,对诉请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原告请求律师费承担80000元并非实际支付,也非原告损失及双方约定的责任;诉请第三项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确定。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律师费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就律师费进行约定;被告卢钰媚、欧冠贤无异议。2.民事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且律师费8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由于2014年12月财务核算整年律师费核算,可后补发票;被告卢钰媚、欧冠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支付时间的内容为空白,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凭证及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3.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卢钰媚、欧冠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钰媚、欧冠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卢钰媚、欧冠贤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佐证,被告卢钰媚、欧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卢钰媚、欧冠贤无异议的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所涉债权的诉讼事务,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钰媚、欧冠贤与佛山市顺德区汇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贷合同(包含担保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因债权转让而继受取得佛山市顺德区汇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卢钰媚、欧冠贤的全部权利。合同约定,如存在违约则需承担包含支付律师费等在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举证证实因主张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0元,被告卢钰媚应予以支付,被告欧冠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法院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后的利息计算已作出合法选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不宜因此加大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宜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因此本院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卢钰媚、欧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钰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邓啟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104153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卢钰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啟信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欧冠贤对被告卢钰媚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12.32元,保全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钰媚、欧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