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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全勇与林书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全勇,林书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蔡全勇,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林书水,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蔡全勇与被告林书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9日起每月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直至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5‰。借款期间每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于每月20日支付,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黄丰富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032674XXXXXX向黄丰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032927XXXXXX转账1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872610XXXXXX向黄丰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70000XXXXXX转账4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000元。3.2015年1月2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对黄丰富制作了询问笔录,黄丰富在笔录中陈述,其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两笔款共计600000元后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林书水及其指定人员。4.借款过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上述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黄丰富、蔡俊峰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书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蔡全勇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林书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审 判 员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许由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