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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亚卿与吴凯、刘焕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0号原告郑亚卿,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晓云(系郑亚卿的女儿),女。被告吴凯,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丽石羡(系吴凯的母亲),女。被告刘焕江,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凯(系刘焕江的同事),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洪亚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男,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永连,男,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员工。原告郑亚卿与被告吴凯、被告刘焕江、被��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晓云,被告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丽石羡,被告刘焕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卿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凯驾驶闽EHA1**号小型轿车沿建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元光南路斑马线,将在路边等待红绿灯的原告撞倒在地,被告将原告送至漳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医生初诊为:1、腰部、左膝软组织挫伤;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事后原告伤痛加重卧床不起,于5月19日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原告因外伤导致腰椎间盘3-4椎间盘膨出,外伤致腰椎间盘退行性变加重而发作,原���即到漳州市芗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于5月21日15时事后报警,芗城区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吴凯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0.1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6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29396.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凯、被告刘焕江辩称:1、被告吴凯是闽EHA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刘焕江是闽EHA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吴凯与被告刘焕江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凯向被告刘焕江借用该车。2、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闽EHA1**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用中经鉴定合理用药为2718.12元,但其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原告目前已退休,在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单位收入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女儿作为护理人员,但并未提供收入证明,所以护理费应按照88元/天计算,鉴定合理住院为10天共计88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交通费,应按照1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凯驾驶闽EHA1**号小型轿车沿建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元光南路转弯时与原告郑亚卿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郑亚卿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凯于2014年5月21日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0201403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凯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亚卿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由被告吴凯支付,未纳入赔偿范围),于5月19日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75元,5月21日到漳州市芗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又支付医疗费8585.14元,原告伤情经芗城中医院医生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病;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4、T7-8椎间盘突出症;5、结肠炎。诉讼中,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原告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关联性进���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郑亚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临床诊疗规范,损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医院观察检查治疗,并予止痛、舒筋活脉,改善微循环;损伤加重郑亚卿原患有疾病的临床症状,评定合计住院时间为10天。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15日交通事故致郑亚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郑亚卿原患有椎间盘突出,结肠炎与2014年5月15日交通事故无内在关联性;2014年5月15日交通事故致伤加重郑亚卿原患有疾病的临床症状。郑亚卿医院治疗费用合计2718.12元,评定为合理用药。另:郑亚卿医院治疗椎间盘突出,结肠炎费用7242.02元,应在其个人账户报销。为此,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焕江系肇事���EHA17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焕江将肇事闽EHA1**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吴凯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轿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0201403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检查报告、收费票据、收费清单;3、漳州市芗城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诊断书、收费票据、收费清单;4、交通费发票;5、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闽EHA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驾驶证;7、强制险保单(正本)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6020201403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吴凯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亚卿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亚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18.12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9600.14元,但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亚卿医院治疗合理用药合计2718.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治疗椎间盘突出,结肠炎支付费用7242.02元,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351.4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0天,即49328元/年÷365天×10天=1351.45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269.57元。由于被告吴凯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闽EHA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69.5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因此被告吴凯、被告刘焕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退休,并依法领取相应的退休金,其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仍在茶店帮朋友卖茶,每个月工资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300元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因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属其���证费用,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亚卿各项损失合计4269.57元;二、驳回原告郑亚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郑亚卿负担228元、被告吴凯负担3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漳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李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