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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信宜市大成镇大成圩其经营的按摩店内,提供房间及床铺,长期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向卖淫女收取5元的“床铺费”。2014年11月19日8时许,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陈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胡某某、韦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刘尚进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