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剑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山河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长业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巷头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河公司诉称:2013年9月,长业公司将巷头居委会发包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金山河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自开工起四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13年10月,金山河公司开始试桩。2014年1月,案涉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至4月,金山河公司与长业公司办理了完工结算,长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均为3208894.6元。2014年7月,金山河公司与长业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至10月每月分别支付工程款6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及1008894.6元;长业公司同意就迟延支付工程款部分,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金山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限从超过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但前述《协议书》签订后,长业公司仍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长业公司共拖欠金山河公司工程款本金3208894.6元。金山河公司认为,金山河公司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长业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巷头居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长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金山河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金山河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3208894.6元及违约金(以3208894.6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为385067元);二、被告巷头居委会在欠付被告长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金山河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承担。被告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金山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东莞建设网查询结果载明,案涉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巷头居委会,施工单位是长业公司,合同价款为62781.19万元。2.甲方“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与乙方金山河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住楼桩基础工程;第十条第1款约定,结算桩长以甲方委派现场黄忠飞签名为依据,结算时可委托孟永锋进行结算,其签名可代表甲方;第十一条约定,自开工起四个月内甲方须付清所有工程款,若甲方四个月内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则剩余部分未付工程款应将所拖欠金额按万分之四的日息向乙方支付利息;等等。金山河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显示,金山河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3.金山河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提交了《完工结算表》,其上载明2013年10月6日起施工,扣除电费后实结工程款为3208894.6元。2014年4月10日,黄忠飞、孟永锋在该《完工结算表》上签名。4.2014年7月4日,金山河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长业公司在1月22日完成验桩并确认合格,2月21日双方办理了完工结算,确认工程为3208894.6元;长业公司于2014年7月至10月四个月分别支付6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及1008894.6元;因长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长业公司同意额外向金山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超主合同超出时间起算;本协议与《工程承包合同书》矛盾之处,按照本协议执行;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山河公司提交的东莞建设网查询结果、《工程承包合同书》、《资质证书》、《完工结算表》、《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金山河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金山河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金山河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山河公司、长业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6日开工,于1月22日验桩合格,于2014年2月21日经结算实结工程款为3208894.6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长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金山河公司诉请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894.6元,本院予以支持。金山河公司与长业公司于《协议书》中约定,长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为金山河公司与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不超过本金3208894.6元为限。《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自开工起四个月内即2014年2月6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协议书》中亦约定逾期利息自“超主合同超出时间起算”,故对金山河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巷头居委会应在欠付长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山河公司承担责任,巷头居委会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证明其已付清长业公司工程款,故对金山河公司诉请巷头居委会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8894.6元及逾期利息(以3208894.6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逾期利息以不超过3208894.6元为限);二、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7776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