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洪明与王聪亚、金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明,王聪亚,金洪锋,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徐洪明。委托代理人:余榕超,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聪亚。被告:金洪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祝余明。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亚。原告徐洪明为与被告王聪亚、金洪锋、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榕超及被告王聪亚、金洪锋的委托代理人祝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明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80天,由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聪亚、金洪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聪亚、金洪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曾委托钟章平归还蔡丹琴、金小锋借款计200万元,钟章平持有王聪亚银行卡。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钟章平持有的王聪亚银行卡汇款200万元。但当日钟章平伙同原告将该款转出至原告的朋友蔡鑫泽的银行账户,蔡鑫泽又将该款转回给原告,故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为此,被告王聪亚、金洪锋申请本院调取蔡鑫泽银行账户的资金去向。原告徐洪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洪锋、王聪亚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为180天,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包括月息4分计算)由原告自行填写,且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借款。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分四次汇款至被告王聪亚的银行卡计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聪亚银行卡由钟章平持有,当日原告伙同钟章平已将该款转入蔡鑫泽的账户内,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款。被告金洪锋、王聪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银行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伙同钟章平在短时间内将200万元转入蔡鑫泽的账户,被告实际未收到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用途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向蔡丹琴、金小锋借款,两被告曾委托钟章平归还蔡丹琴借款50万元,金小锋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对证据1、2,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借条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4,以证明原告伙同钟章平将原告汇入王聪亚银行账户的借款转出至蔡鑫泽银行账户,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证据3、4明显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徐洪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王聪亚今向徐洪明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用于企业资金周围(转)困难,急需购进原材料一批。借期为180天,借款日期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2013)年5月29日(月息4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款按期归还。以银行转帐凭据为准。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盖印确认。2012年12月1日,原告分四次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王聪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洪明与被告王聪亚、金洪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及汇款凭证为证,作为原告已经完成借款合意和交付两方面的举证责任,故对借款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及借款已经转回原告处,其实际未收到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本院调取蔡鑫泽资金去向的请求,因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该请求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应归还原告徐洪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40元,由被告王聪亚、金洪锋、诸暨市金敏水暖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