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行���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忠花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原审第三人王玉花、曹德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王玉花,曹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鸡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花,女,46岁。委托代理人张淑芝,女,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安局滴道区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匡长兴,男,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范欣鹏,男,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法制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王玉花,女,58岁。原审第三人曹德春,男,58岁。上诉人刘忠花诉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原审第三人王玉花、曹德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匡长兴、范欣鹏,原审第三人王玉花、曹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刘忠花、第三人曹德春、王玉花涉嫌殴打他人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查明:2014年5月1日6时许,曹德春、王玉花夫妻因琐事在刘忠花家院内与刘忠花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刘忠花头皮裂伤,头发脱落,腰部挫伤;曹德春右手腕部受伤;王玉花头面部挫伤,头发脱落。曹德春用镐头将刘忠花家窗玻璃打碎两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玉花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曹德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根据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曹德春行政拘留二日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处五百元罚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刘忠花行政拘留三日处罚”。2014年8月15日送达给本案原告刘忠花、第三人王玉花、曹德春。该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2014年8月29日,原告刘忠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第三人王玉花、曹德春于2014年5月1日6时许,因琐事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与原告发生厮打,并砸碎第三人家窗户玻璃的行为,具有过错,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而原告刘忠花与第三人王玉花相互厮打过程中,用耙子打伤第三人曹德春手腕部的行为并非是制止��三人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忠花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刘忠花上诉称,刘忠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第三人曹德春和王玉花侵入刘家院子打骂刘属于有预谋有准备地故意实施违法侵害刘身体的行为。为制止两人不法侵害,制止曹殴打刘身体行为和刘拿耙子和铁锹阻止制止曹砸刘家玻璃的行为都属于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具备正当防卫构成5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只应当适用特别法《��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警方和原判决依据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处罚规定给予刘治安拘留三天的处罚错误,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给予刘忠花行政扣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案不能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法律理解存在严重偏差。上诉人的诉求理由几乎与本案无关联,故其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条规定,刘忠���的行为属于互相斗殴行政为,并不属于为了免受正在违反治安行为的不法侵害,该行政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正当防卫”,上诉人的法律概念错误,理解错误,更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玉花、曹德春陈述称,公安机关对刘忠花处罚轻了,对我们的处罚重了。我们要求按事实说话,不需要弄虚作假。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所举刘忠花、乔世民、尹盛、李盛章等证人证言及王玉花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王玉花和刘忠花因琐事对骂,双方发生厮打,而且双方头面部均不同程度受伤。在刘忠花的笔录中,刘忠花陈述“当时我没注意,也可能是耙子压到镐头把的时候碰到曹德春手上了”与曹���春所受伤情吻合。刘忠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滴公(中)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忠花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忠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赵清梅代理审判员 田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小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