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耀荣与何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耀荣,何炳辉,冯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耀荣,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辉,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倩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冯耀荣因与被上诉人何炳辉、原审第三人冯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耀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炳辉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何炳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何炳辉负担300元,冯耀荣负担2320元。上诉人冯耀荣上诉提出:一、冯耀荣于2005年5月7日向何炳辉借款10万元,用于冯耀荣设立的荣梓纸类制品有限公司(冯耀荣还设立晋诚纸类有限公司、樱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冯耀荣偿还本金主要是通过上述公司经营收取的支票支付的。冯倩敏是荣梓纸类制品有限公司的出纳,也知道冯耀荣将1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何炳辉多次要求公司或冯倩敏提供借款担保,冯倩敏不得已才于2005年11月30日向何炳辉出具收据,该收据在“收款单位”处写明“冯倩敏(荣梓)”,经手人“冯倩敏”,从而说明冯耀荣于2005年5月7日向何炳辉出具的借据与冯倩敏于2005年11月30日向何炳辉出具的收据,是同一笔借款10万元。二、何炳辉在原审中确认收到上述争议的10万元,认为该款只是归还冯倩敏的借款10万元,而冯倩敏的借款10万元也就是冯耀荣的借款10万元,因此双方已经结清所有欠款,否则何炳辉不可能在8、9年的时间里不向冯耀荣追偿,依照法律规定,何炳辉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何炳辉的诉讼请求。三、冯耀荣向何炳辉归还本金,主要是通过荣梓纸类制品有限公司、晋诚纸类有限公司、樱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收取的支票支付,由于冯耀荣年事已高,无力经营上述公司,已全部注销多年,也无法找到相关凭证,何炳辉正是利用这种状况企图获取利益。综上,冯耀荣已全部清偿何炳辉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何炳辉承担。被上诉人何炳辉答辩称:冯耀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5月7日借据中的1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与冯倩敏向何炳辉借的10万元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冯倩敏支付给何炳辉的10万元不是代替冯耀荣偿还的。综上,冯耀荣拖欠何炳辉13万元是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耀荣的上诉。上诉人冯耀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不是冯耀荣第一次向何炳辉借款,冯耀荣曾经在2004年向何炳辉借款,双方的还款惯例是按照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还款,所以冯倩敏支付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冯耀荣向何炳辉所借的10万元;因为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所以只有复印件。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何炳辉质证认为:确认借据上记载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主要反映冯耀荣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炳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顺德区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何炳辉确实借过两笔钱给冯倩敏,冯倩敏支付给何炳辉的10万元是归还其向何炳辉的借款。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冯耀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5年11月30日汇款的95000元和借据上的数额不一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冯倩敏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款收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冯倩敏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炳辉于2005年11月30日向冯倩敏的银行账户汇入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冯耀荣是否已全部清偿涉案借款13万元。经审查,冯耀荣于2005年5月7日、2005年7月30日向何炳辉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合共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冯耀荣称其已通过冯倩敏以支票的方式归还了10万元,何炳辉则认为该10万元是冯倩敏归还其自身向何炳辉的借款。诉讼中,何炳辉提供了2005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2005年11月30日收据、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冯倩敏向其借款17万元。首先,冯倩敏对2005年10月20日的借款7万元没有异议;其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何炳辉于2005年11月30日向冯倩敏的银行账户汇入95000元,冯倩敏于同一天出具收据确认向何炳辉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与2005年5月7日冯耀荣借据中的1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冯倩敏出具债权凭证并确认自身向何炳辉借款17万元,该数额大于冯倩敏向何炳辉支付的10万元,故冯倩敏所付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代替冯耀荣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对冯耀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冯耀荣也没有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已清偿全部借款,故其应向何炳辉归还13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令冯耀荣归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由于何炳辉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冯耀荣主张何炳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何炳辉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何炳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冯耀荣申请本院调取何炳辉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用以证明其通过冯倩敏、荣梓纸类制品有限公司、晋诚纸类有限公司、樱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支票转账方式清偿欠款。由于冯耀荣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人员及公司的付款或票据与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冯耀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冯耀荣已预交2900元),由上诉人冯耀荣负担。上诉人冯耀荣多交纳的600元,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