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吉尔日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尔日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尔日惹。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日惹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日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吉尔日惹伙同“吉可嘎嘎”预谋盗窃后,二人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市场豪杰五金机电城6街22号李某某门头,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门头内,盗窃红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100元。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吉尔日惹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市场北区,采取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7街178号宋某某门头内、6街158号吴某某门头内、6街170号逄某某门头内,分别盗窃宋某某现金300元,盗窃吴某某宾格牌手表一只(价值80元),盗窃逄某某现金7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756元)及香烟若干(价值679元)。2014年8月29日3时,被告人吉尔日惹伙同外号为“大个”彝族男子预谋盗窃后,二人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市场南区西一街18号陈某某门头,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门头内,未盗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吉尔日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宾格牌手表一只、金戒指一枚、香烟一宗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本案被害人。涉案赃款11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随案移送。又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吉尔日惹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22日被释放;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日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吉尔日惹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吴某某、逄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潍坊市潍城价格认证中心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日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尔日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尔日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大部分财物已追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涉案赃款1100元,应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尔日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100元,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