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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佐双诉被告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付佐双,男。被告: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七组。主要负责人:刘景宇,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汉文,系该村委会文书,住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七组。原告付佐双诉被告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佐双、被告榆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刘景宇、委托代理人苏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佐双诉称:被告榆树村委会欠原告付佐双货款21244.85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榆树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债务款21244.85元属实,但因村委会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诉讼中,原告付佐双向本院提供书面欠据两份,被告榆树村委会明细帐一页。诉讼中,被告榆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付佐双提供的证据,被告榆树村委会无异议。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榆树村委会已明确承认欠原告付佐双债务款21244.85元,故本院对原告付佐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付佐双系被告榆树村委会村民。原告付佐双经营食杂店期间,被告榆树村委会自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间在原告付佐双处购买食品,拖欠原告付佐双货款,其中被告榆树村委会于2005年3月8日出具欠款6854.70元书面欠据一张,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欠款3695元书面欠据一张,并将欠原告付佐双货款记入榆树村委会明细帐。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榆树村委会累计欠原告付佐双债务款22193.55元,扣除原告付佐双拖欠被告榆树村委会2013年土地承包费431.20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517.50元,被告榆树村委会尚欠原告付佐双货款21244.85元至今未付,致原告付佐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榆树村委会在原告付佐双经营食杂店期间购买原告付佐双经营的食品,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榆树村委会购买原告付佐双食品时未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付佐双出具书面欠据,并在村委会明细帐中对欠原告付佐双债务加以确认、记载,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榆树村委会应履行向原告付佐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付佐双要求被告榆树村委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付佐双货款21244.85元。如果被告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7元由被告昌图县七家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明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