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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记诉被告韦彦萍、潘俊杰、潘淑弋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仲,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学生。被告潘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韦某(系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的母亲),身份、住址同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潘某甲、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文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清鸾、覃玉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被告申请对涉及遗产的房屋、机器设备、轿车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2月9日、11日组织双方重新质证,书记员黄黎恒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仲,被告韦某、潘某甲、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需要司法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系被告韦某的家公,原告之子潘和良(被告韦某之夫)于2013年3月26日因病去世,留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柳州市兴隆大道370号房屋一栋(暂估价值120万元);2、位于鹿寨县寨沙镇龙江村龙江街农贸市场房屋一栋(暂估价值30万元);3、厂房及机械设备一批(厂房位于柳州市兴隆大道,厂房及机械设备一批暂估价值15万元);4、轿车一辆(马自达6,桂B×××××,于2011年购买,暂估价值9万元)。以上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74万元,原告之子潘和良留下遗产87万元,现上述财产均由三被告占有或使用。原告和三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应享有被继承人潘和良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八分之一的份额,但现在被告独自占有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已80多岁高龄,行动不便,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而且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此,除上述等份分割遗产外,依法应当多分。上述遗产现由原告单方作价,如被告存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可协商作价或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认为上述遗产不宜实物分割,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折价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拟证实潘和良死亡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4)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及被继承人生前经营情况;(5)、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及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两处房产;(6)、车辆查询单,拟证实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桂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韦某、潘某甲、潘某乙辩称,被继承人潘和良生前立有遗嘱,将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房产自己拥有的份额指定由其儿女潘某甲、潘某乙共同继承。按遗嘱继承优先的原则,原告陈某对该房产无继承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遗产中鹿寨县寨沙镇龙江街农贸市场房产、厂房及机械设备、桂B×××××号小汽车的暂估价值,应当由原告对该部份遗产进行价值鉴后方可按法定继承进行处分。被继承人生前和被告韦某存在共同债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拟证实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2)、遗嘱及视频,拟证实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的过程及遗嘱的内容;(3)、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上述动产及不动产系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韦某共有的事实;(4)、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8日分别向张惠敏借款的借条2份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实尚欠张惠敏借款600000元的事实;(5)、2012年11月30日向韦毅借款的借条1份及柳州银行客户回单,拟证实尚欠韦毅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6)、2012年11月30日向甘孝刚借款的借条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实尚欠甘孝刚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7)、2013年4月24日向谢秀宁借款的借条1份,拟证实尚欠谢秀宁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8)、2012年3月1日、12月10日、2013年1月20日、3月1日分别书写的欠条5份,拟证实尚欠韦引秀、潘新华、刘平、韦荣祯、郭小九的工钱、装修费等共计85141元的事实;(9)、向韦美珍借款的借条5份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通知单,拟证实尚欠韦美珍的借款377000元的事实;(10)、借款、欠款清单,拟证实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韦某的共同债务总计166万余元;(11)、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实债权人韦美珍已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柳州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从开户至2013年7月29日往来帐记录。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1)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0)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债务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被继承人生前和客户在生意往来上存在划帐、转帐以及系被告韦某的个人债务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不以必须确认债务关系的存在为裁判前提,被告提供的证据(4)-(10)均是一种待证事实,不宜在本案确认。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的丈夫潘和良是父子关系。××××年××月××日,原告之子潘和良与韦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甲。2001年11月12日,潘和良在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建起一栋占地面积57.81平方米、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住房。2011年8月31日,潘和良与韦某在柳州市物回钢材市场3栋33号开了一个铺面,主营机械设备、钢材、五金零售;废旧物资回收、切割加工及零售,钢管、扣件、模板、顶筒租赁。同年11月7日,潘和良与韦某购买了一部桂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子登记所有人为韦某。2012年6月25日,潘和良与韦某又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购买了一栋建筑层数5层、建筑面积322.20平方米的住房。2013年3月7日,潘和良立下遗嘱,内容为“1、将我名下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房产一栋(房产证号:00××89)由我的儿子潘某甲、女儿潘某乙共同继承,在他们未成年之前,由妻子韦某代为管理;2、将我名下的不动产、产业委托妻子韦某全权管理,包括债权债务问题。”。2013年3月21日,潘和良因病去世,3月26日火化。同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对潘和良遗下的动产、不动产份额未经评估的情况下要求继承潘和良的遗产价值300000元。并申请本院对潘和良生前与韦某在在柳州市物回钢材市场3栋33号及柳州市矿建公司内开设的小厂经营设备及产品作为证据予以保全,但未提供设备及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件数等具体线索,本院无法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柳州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从开户至2013年7月29日往来帐记录,潘和良死亡时在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平山分理处62×××91帐户余额17518.42元,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支行大修厂分理处62×××12帐户余额364.6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柳江县支行60×××77帐户余额551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柳江县支行62×××79帐户余额126.3元,在中国银行柳江县支行62×××42帐户余额628.44元。被告表示上述帐户余额可作遗产处理。2014年1月2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程序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潘和良在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房屋(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机器设备、车辆进行评估,价值总计333430元。但该鉴定报告没有明细表,原告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再准予。经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明细表,其中房屋建筑净值216700元,机器设备净值28950元,车辆净值87780元。经重新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潘和良生前与被告韦某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建筑面积322.20平方米的住房一栋;2、位于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建筑面积233.3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住房一栋;3、加工机械设备一批;4、桂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经评估,位于鹿寨县龙江乡农贸市场的砖混结构住房净值216700元,机械设备净值28950元,桂B×××××号马自达轿车净值87780元,加上潘和良与被告韦某的帐户余额24156.08元,总计357586.08元。上述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被告韦某所有之后,其余178793.04元为被继承人潘和良的遗产。原告是潘和良的父亲,被告是潘和良的配偶及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潘和良的遗产。被继承人潘和良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370号,建筑面积161.10平方米的房产份额交由其儿子潘某甲、女儿潘某乙共同继承。故原告对被继承人潘和良的该房产份额无继承权。遗嘱末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但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得遗产,故本院酌情分给原告50000元,三被告各分得42931元。由于上述遗产均为被告韦某占有,故应由被告韦某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笫(五)项、笫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继承的遗产份额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某承担4000元,由被告韦某、潘某甲、潘某乙共同承担8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本院开户于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5×××79。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文转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