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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79-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79-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谈,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号金桃园,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珑临公馆)因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30-8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封面及内页记载,上述专辑收录了《一首情歌》等三十八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记载了演唱者及“权利人”信息(具体详见附表)。当庭播放专辑,上述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电视作品,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词、曲及演唱者名称,但多数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合同甲方,下同)同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8月6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某、叶某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8月8日,公证员关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某与陈某、叶某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名称为“珑临公馆”的场所。陈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15号公馆”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某甲同陈某、叶某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叶某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陈某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八十首歌曲,叶某操作摄像机对上述八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陈某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陈某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鸿某某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12422544、12422445、12422588、12422443的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某乙下,叶某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并用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申请人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成(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碟显示,操作人员当晚点播了《一首情歌》等三十八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经比对,上述三十八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三十八首作品分别为同一作品。珑临公馆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其购买点播系统时由硬件提供者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音集协是由国家版权局设立的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珑临公馆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又查,为证明其本次维权合理支出,音集协提交了在珑临公馆经营场所的消费费用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用人民币20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音集协另提交机票费用票据、餐费票据、停车费用、委托代理合同等,其确认上述费用系其同时期到多家卡拉ok经营场所取证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二是音集协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三是珑临公馆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现围绕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类型的问题。本系列案中,音集协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拍摄成果是否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像制品,可遵循以下的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本系列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及演唱者名称,但多数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此外,还可以看出该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投资额相对于电影作品较小。综合上述特点,可以认定本系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录像制品而非音集协主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二、关于音集协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系列案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及其光碟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出租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系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系列案中,音集协根据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录像制品的复制、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三、关于珑临公馆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本系列案中,珑临公馆未经录像制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即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曲库中,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且未支付报酬,是侵犯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行为,音集协要求珑临公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珑临公馆虽辩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其购买点播系统时由硬件提供者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问题,音集协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珑临公馆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酌定各案为人民币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点播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系列案合计三十八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附表);二、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合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7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均为人民币50元,均由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珑临公馆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珑临公馆上诉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0条、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本系列案中,音集协虽取得了北京市海某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取得演唱者、作曲者等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如无上述证据,北京海某音乐公司自身就是侵权人,其授权当然无效,而音集协也理所当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保护期为50年,音集协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品是何时制作的、是否还是保护期内,一审对此没有作任何审查,音集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音集协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是音集协为了自身获得利益而支出的,其受益人是音集协,其相关费用的支出不能转嫁给上诉人。并且,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音集协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和《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其中第一辑出版于2011年,第三辑出版于2013年,上述专辑的外包装上详细表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责任编辑、条形码及版权声明,在专辑的目录里记载了演唱者及权利人的信息,由此证明涉案的三十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北京海某音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取得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等权利,同时取得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是本系列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本系列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是被上诉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音集协以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珑临公馆: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各案各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及音集协为本系列案各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各案各为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三十八案属于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本系列案争议焦点在于:音集协请求保护的涉案音乐电视的属性;音集协主体是否适格;判赔金额是否适当。关于音集协请求保护音乐电视的属性。所谓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体现电影制片者或电影导演鲜明个性化的创作特征,且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包含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成本比较大。本三十八案中的音乐电视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没有故事情节或故事情节极为简单,投资较少,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影院放映,音乐旋律和歌词起主要作用,画面起辅助作用。根据以上分析,涉案音乐电视应认定为录像制品而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于音集协主体是否适格。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系列案中,音集协提交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和《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第一辑出版于2011年,第三辑出版于2013年,专辑的外包装载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责任编辑及版权声明等,专辑目录记载了演唱者及权利人的信息,由此可见涉案的三十八部音乐电视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音集协与北京海某音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等权利,同时取得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珑临公馆无证据证明北京海某音乐公司未取得词曲作者、表演者授权,或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身份以及被上诉人对涉案录像制品所享有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关于判赔金额是否适当。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根据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珑临公馆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包括音集协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珑临公馆每案赔偿人民币1500元,并无任何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珑临公馆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十八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由深圳市珑临公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