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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美玲与张帅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玲,张帅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49号原告孙美玲,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帅,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强,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美玲诉被告张帅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玲委托代理人任青青,被告张帅帅、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玲诉称,2014年8月7日07时许,被告张帅帅驾驶鲁E×××××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綦公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美玲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344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帅帅辩称,请求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07时许,被告张帅帅驾驶鲁E×××××轿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綦公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美玲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美玲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1449.6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西文民、侄女婿宋国强护理。2014年12月6日,原告孙美玲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原告孙美玲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00元。原告孙美玲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050元,施救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孙美玲系广饶县稻庄镇西家村人,自2013年7月5日起与其丈夫西文民租住于闫瑞凯所有的位于广饶县乐民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该出租房屋属于城镇范围。护理人员西文民系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9.48元;护理人员宋国强,系广饶县稻庄镇鹏宇蛋糕店负责人,属于批发和零售行业。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2GX**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帅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帅帅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帅帅为原告孙美玲垫付赔偿款20700元。庭审中原告孙美玲与被告张帅帅就被告张帅帅需要赔偿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除已垫付的费用外另行赔偿15000元(含诉讼费)。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批发和零售行业同行业年平均收入为49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单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护理人员西文民(系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宋国强(系原告侄女婿)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广饶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帅帅驾驶的鲁E×××××轿车与原告孙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美玲受伤、车辆受损,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玲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因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帅帅无证据证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孙美玲在该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由被告张帅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美玲主张的医疗费314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孙美玲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确定为9292.27元(2826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7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11752.47元【(149.48×23天)+(49612元÷365天×23天)+(28264元÷365天×67天)】。庭审中原告孙美玲与被告张帅帅就被告张帅帅除已垫付的费用外需要赔偿的款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15000元(含诉讼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美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1752.47元、误工费9292.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062.40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9872.74元;二、由被告张帅帅承担35700元(被告张帅帅已为原告孙美玲垫付赔偿款207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孙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