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5年5月1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因双方感情不和,王某甲于2013年12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新华区法院与2014年3月3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双方仍然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两口有点矛盾是正常的,但为了家、为了孩子,希望双方彼此包容,共同努力,因此王某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前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务琐��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王某甲2013年12月23日起诉王某乙离婚,本院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现王某甲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再次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充分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段双方因家务琐事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虽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但该次离婚诉讼距第一次离婚诉讼时间较短,未能给予双方充分时间沟通误会,修复夫妻关系,故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丙,该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尽责,为孩子成长营造和谐家庭氛围,故对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