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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利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潘国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吉园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德令哈市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令哈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吉园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与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浩星花苑17栋楼屋面,园丁小区2栋楼屋面,浩星街道办事处楼屋面进行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工期20天,同年6月2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面积为12851.7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49811.9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3495元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433316.95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宁吉园防水建筑材料厂工程款100000元,剩余333316.95元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33316.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872.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完工后15日付清”,且双方在2013年8月18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有效给付工程款。由于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具有违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1349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2013年8月18日防水工程结算中约定一年后支付,因期限未到一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工程验收就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原告承建的屋面大面积漏水,故不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3316.95元的意见,经查,被告在收到青海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青建科节执(2013)002号执法建议书后于2013年8月18日就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防水工程质量的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扣除质保金的前提下,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水屋面漏水造成维修费100000元的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工程质量产生漏水造成维修费1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防水材料,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剩余工程款333316.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西宁吉圆防水建筑材料厂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20元减半收取,即3260元由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德令哈市建筑公司上诉称,双方的结算仅是对面积、价款及应付账务的确认,不是对工程的验收。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重做及维修费共计222592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德令哈市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乌兰路社区关于园丁小区屋面漏水及住户意见情况反映、上诉人致被上诉人便函、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街道办事处C网格情况反映,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做好防水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2、拆除现场参加人员签到表、屋面防水拆除现场图、重做屋面防水施工合同、防水材料(实物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所用施工材料不合格,工程已返修、重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进行过验收结算,防水材料也在施工前进行了鉴定,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是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上诉人就损失赔偿问题未提出反诉,故因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已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33316.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德令哈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园材料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工期2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完工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现双方对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施工,6月20日完工,8月1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5日前付清被上诉人吉园材料厂施工款433316.95元。因德令哈市建筑公司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吉园材料厂主张剩余施工款333316.9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关于吉园材料厂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赔偿其重做、修复费用222592元的抗辩意见及费用主张,因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均由青海省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卓鹏审 判 员  王淑君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