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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闻捷与施红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施甲,施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闻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乙。委托代理人陈乙,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某诉被告施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诉讼中,经施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施乙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施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原、被告系同队隔壁邻居,被告位于东边,原告位于西边。被告的房子稍超前一埭。2013年9月,被告家为翻建辅房,在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施乙宅前(坑棚)厕所,在2013年农历大寒内拆除。签订协议时第三人的哥哥XXX在场。然被告辅房翻建后,违背自己的承诺,不履行达成的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甲履行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中“拆除施乙宅前厕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翻建辅房延伸,被告保证拆除厕所。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同意第三人翻建事宜;厕所系第三人财产,不属于被告。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厕所系第三人财产,但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翻建辅房不是由原告决定和同意的。被告施甲辩称,1、被告虽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内容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为了使第三人翻建辅房不受干扰,受了欺骗才签订的协议;2、涉案厕所属第三人夫妻出资建造。签订协议时,被告认为拆除厕所须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签字协议也无效,因此被告才签字;3、厕所离原告住宅约30米,对原告不构成妨害。且第三人所有的厕所先前就已存在;4、被告曾答应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劝解第三人拆除坑棚,然原告纠集多人殴打第三人,导致现在的局面。现原告诉请属无理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三人施乙述称,涉案坑棚系第三人夫妻财产,不属于被告;被告户口不在本村;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协议;第三人未委托被告签订协议;第三人的哥哥不能代表第三人;第三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知情,故该协议书无效;坑棚对原告没有妨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XXXXXX大平村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施乙,房屋及宅前厕所为第三人夫妻出资建造,不属于被告。被告户口已迁出十多年,不能代表第三人签订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户口虽已迁出,但XXXXXX大平村XXX号房屋仍有被告房间,该房系被告、第三人等人的共同财产,厕所也是共同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系非农户口,户口早已迁出,无农村住房及宅基地。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农村居民按规划原地翻建住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载明现XXXXXXXXX(原XXX海桥乡XXX二生产队)户主施乙、妻子XXX、儿子施甲和XXX及母亲张菊芳五人于1991年10月原地翻建住房申请获批,及建造占地面积、四至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施乙与原告闻某同为上海市XXXXXXXXX村民,且系邻居。双方房屋同向坐北朝南,第三人房屋在原告房屋的东南埭。被告施甲系第三人之子。1991年10月,第三人夫妻及被告等家庭五人申请原地翻建住房,同年第三人取得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多年前,施乙夫妻出资在施乙房屋前面修建涉案厕所一座,该厕所位于第三人家庭宅基地范围之内。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在XXXXXXXXX村民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纠纷简要情况为施乙、施甲父子建辅房与闻某发生纠纷,达成三条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施乙宅前坑棚须在农历2013年大寒内拆除,今后不得另建其他建筑物。逾期,施乙宅前厕所未拆除,故涉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乙宅前厕所非被告施甲所有,第三人施乙系本案涉案厕所的所有权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厕所的所有权人同意拆除该厕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闻某要求被告施甲履行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中“拆除施乙宅前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人民陪审员  冷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