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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振伦与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伦,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杜振伦,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乡陈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0005639-0。法定代表人韩建伟,总经理。原告杜振伦与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伦、被告世纪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伦诉称:我于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12日,被告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而没有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自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20元。被告世纪玻璃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的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存在其要求的各项补偿,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振伦出生于1947年8月16日,本埠农业户口,原系世纪玻璃公司的员工,后与世纪玻璃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杜振伦于2013年4月2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经济补偿金。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京顺劳仲通字(2013)第5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杜振伦出生于1947年8月16日,2007年8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对杜振伦的申请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杜振伦称自己入职时间为2001年2月1日,从事木工工作,世纪玻璃公司在2012年10月2日因转厂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双方自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20元。世纪玻璃公司称杜振伦具体入职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但是承认杜振伦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确实在公司干活,但认为杜振伦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也超过了时效,因此无需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杜振伦称世纪玻璃公司是因为转厂在2012年10月2日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的,但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世纪玻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要求解除与杜振伦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为年满60周岁。杜振伦要求确认与世纪玻璃公司自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世纪玻璃公司承认杜振伦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确实在公司干活,但是杜振伦出生于1947年8月16日,在2007年8月16日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杜振伦年满60周岁即2007年8月16日后终止,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留在世纪玻璃公司工作的期间,因杜振伦已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应当为劳务雇佣关系。因此本院最终确认双方自2001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杜振伦要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杜振伦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07年8月16日后终止,因此杜振伦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振伦与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七年八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杜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杜振伦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艺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