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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老丑,马香芹,王生敏,张梦梦,张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老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香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生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梦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梦飞。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4日19时45分左右,张军平步行去工地途中,行至燕山大街南头格力公司成品二库门前道路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军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能够证明张军平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4日19时45分左右,张军平步行去工地途中,行至燕山大街南头格力公司成品二库门前道路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军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l月23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张军平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张军平死亡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早已经下班,是张军平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被汽车碰撞。第二,张军平不是在从事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作为格力空调八标段的总承包方,在施工中将电器临时安装转包给南锁成班组,南锁成又雇佣了张军平。2011年12月14日下午19:30分左右,承包打地面的人员,准备夜间施工,发现自己的电缆被盗了。项目部领导给电工班的南锁成打电话询问,如果是他们的人私自拆走电缆,就主动返还,否则项目部就要报警。经过核实,南锁成承认是他们的工人拿走了电缆,并答应马上返还。张军平就是南锁成电工班组成员之一,据张军平亲属讲:张军平就是在去准备送回电缆的路上被汽车碰撞,导致死亡。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因为这些证人或者是死者张军平的亲属,或者是和张军平一起盗割电缆的同伙,他们的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认为,死者张军平是在工作场所之外,非工作时间,所从事的也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是他盗割了地面施工班组的电缆,被发现后怕被追究法律责任,主动退还赃物,张军平就是在搬运退还的电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属于工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认定张军平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2011年12月14日19时45分左右,张军平步行去工地途中,行至燕山大街南头格力公司成品二库门前道路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由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南锁成做的调查笔录,彭二娃、王振会、李秀英的证明材料予以充分证实。上诉人认为张军平盗割了地面施工班组的电缆,被发现后怕被追究法律责任,主动退还赃物,在搬运退还的电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认定张军平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二、认定张军平死亡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认定张军平步行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死亡,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老丑、马香芹、王生敏、张梦梦、张梦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张军平生前系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4日19时45分左右,张军平步行去工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老丑等五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张军平死亡属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