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褚维平与张喜、哈尔滨北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维平,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哈尔滨北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号原告褚维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闫伟华,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北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原告褚维平与被告张喜、被告哈尔滨北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维平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华、被告张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航宇、被告北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喜驾驶被告北环公司所有的黑ATN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三合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正门前将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哈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705.43元、护理费4800元(2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交通费72元(24天×3元),合计1937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北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哈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喜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北环公司是该车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705.4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诊断书及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意见为右足跖骨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病例上记载营养支持、随诊。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记载是出院后随诊,没有住院期间的营养支持。经质证,被告张喜和北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天花费护理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张喜、北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无从业资质,护理登记无医嘱,原告不能提供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三被告未出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喜驾驶的黑ATN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香坊区三合园小区正门路段时将步行至此路段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9705.43元。被告张喜驾驶的黑ATN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TN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北环公司。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褚维平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喜与被告北环公司是承发包关系。再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49320元/年、《哈尔滨市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100元/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交警部门依据肇事现场情况作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喜承担,被告北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产权人和发包人应对被告张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05.43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原告共住院24天,每日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294.57元,其余伙食补助费2105.43元由被告张喜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400元,因有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张喜承担;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72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可按每日3元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2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4800元,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书面协议及该证人出具的收条,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可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49320元/年计算,因有医生医嘱住院期间1人护理,总计护理天数为2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42.96元(49320元÷365天×2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42.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维平医疗费970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94.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维平护理费3242.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维平交通费72元;五、被告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褚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105.43元;六、被告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褚维平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哈尔滨北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喜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已预交284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张喜承担246元;被告张喜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