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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素芝与贾影、孙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董素芝,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家宽,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影,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新彬,男,46岁,汉族,个体。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素芝与被告贾影、孙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素芝,被告贾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芝诉称,被告贾影以为原告子女办工作为由,由原告向被告贾影支付人民币250,000.00元,由被告贾影出具借条1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贾影辨称,欠款属实,这笔钱用于我开办的营口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了,丈夫孙新彬并不知道此事。被告孙新彬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为原告子女办工作为由,由原告向被告贾影支付人民币250,000.00元,后来由贾影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董素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款人:贾影,2013年12月30。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做生意,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还款,二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拒不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月利息二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影、孙新彬给付原告董素芝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伍仟零伍拾元),减半收取2,525.00元(贰仟伍佰贰拾伍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