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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万邦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万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邦,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捕前租住株洲市石峰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万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万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万邦容留罗某、盛某某和盛某某一位未知姓名的女性朋友在其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7号1栋102号房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万邦容留盛某某、罗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7号1栋102号房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吴万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2、毒品称重记录、照片、扣押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3、毒品收缴收据;4、房屋租赁合同;5、(2000)株县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6、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书;7、证人罗某、杨某某、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吴万邦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吴万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万邦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万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万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古0.02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锡纸一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万邦以“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是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万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万邦提供场所、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万邦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万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是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经审查,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还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经审查,其系被公安机关在租住地抓获归案,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也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丹审 判 员  谭加云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