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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良与被上诉人张百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良,张百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初字第0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良。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林。委托代理人:张志英。上诉人李树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百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上诉人张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树良家原居住在南票区暖池塘乡毛屯村,历代先人去世后先后安葬在该村李虎屯东沟北山坡(现在该地名为乌金塘村南岭大沟)李家祖坟内。1970年因水库动迁,包括李树良家在内的全屯人都迁到金星镇东新村居住。李树良家祖坟未动。李树良父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逝后,李树良先将父亲安葬在李虎屯东沟北山坡李家祖坟内,后于2004年将其父亲坟迁出与去逝的母亲合葬在金星镇东新村。此后李树良表示其因行走不便未回李家祖坟上坟。2014年,李树良耳闻回老家给亲人上坟的亲友说李树良家二十多座祖坟被张百林铲平,遂找张百林要求赔偿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1995年张百林开始稼接枣树。在张百林稼接枣树区域范围内有三处坟墓(非李树良家祖坟)及一处已迁走的坟穴,张百林对此处均未稼接枣树。原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树良提出自家祖坟已被张百林铲平,应当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李树良提供三张照片(该照片中只有果树,没有坟包)欲证明在张百林经营枣树期间李树良家祖坟消失从而证明祖坟被张百林所铲平,提供一份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协商时张百林答应让出一块地方让李树良复修祖坟,欲证明张百林已经承认其有过错,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张百林均不认可。李树良方出庭的证人李新华亦表示其并不知晓是谁将李树良家祖坟铲平的。另外,经查明,在张百林稼接枣树范围内,有三处坟墓及一处已迁走的坟穴均非李树良家祖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树良家祖坟是否在张百林稼接枣树区域范围内,同时也不能证明坟墓数量、坟墓主人与李树良之间关系的远近及该祖坟是否为张百林铲平。故对李树良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李树良负担。宣判后,李树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李树良提供了李虎屯村民的证明、现场照片及与张百林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李树良与被平坟地先人们的关系及其祖坟被张百林铲平的事实。张百林应该赔偿李树良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百林答辩称:张百林不否认李树良家祖坟在张百林经营的枣树林范围内,但张百林从未铲平李树良家的祖坟,所以不能赔偿李树良要求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谈话笔录、购房协议、照片、书面证言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树良提出自家祖坟已被张百林铲平,应当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审李树良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李树良家祖坟被张百林铲平。虽然在二审庭审时李树良又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但仍不能证明李树良家祖坟被张百林铲平的事实。该照片只能证明李树良挖的地方曾经是坟穴,不能证明该坟穴中埋葬的先人与李树良的关系。综上,李树良要求张百林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李树良要求张百林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上诉人李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