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贾某、李某等盗窃罪,耿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王某甲,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沛县朱寨镇华祖庙**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诗靓,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当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甲,务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乙,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李某、王某甲、耿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朱诗靓、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耿某甲、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2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吴屯村5组路边,被告人贾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厉恩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蹬物攀爬的方式盗窃型号为600X2X0.4的通信电缆35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3月30日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吴屯村5组路边,被告人贾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耿某甲及厉恩唐,采取蹬物攀爬的方式盗窃型号分别为600X2X0.4和400X2X0.4(部分由200X2X0.4组成)的通信电缆各141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耿某乙明知上述电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李某、王某甲、耿某甲、耿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耿某甲退赔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王某甲、耿某甲、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闯、陈荣才、陈绳风、厉恩唐的供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处警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王某甲、耿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李某、王某甲、耿某甲、耿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还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耿某甲、耿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耿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