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周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周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502号原告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帅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周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飞、被告周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7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周帅帅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客车、沿西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客桥上时,与沿西九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伟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伟及其车上乘车人李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及李艳芳无责任,被告周帅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314726.95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轮椅及拐杖、助行器票据,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情况。七、天津市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并工作情况。八、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农业户籍情况。九、结婚证及河北省东光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妻子至2014年12月17日已怀孕29周零6天,应考虑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周帅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周帅帅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客车、沿西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客桥上时,越过双黄线驶入逆行车道,遇原告张伟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客车,沿西九道由西向东第一车道驶来。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周帅帅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帅帅、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李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及李艳芳无责任,被告周帅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07227.35元。2014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另查,原告父亲张立华、母亲路淑芹,均为58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津G×××××号五菱牌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帅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07227.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3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160日的误工费1251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576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28日的家属护理费2190.72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7950.7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暂住证、就业证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最后记载时间均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之前,居住证记载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亦未提供工作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3%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005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超出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胎儿并未出生,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072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518.4元、护理费7950.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帅帅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帅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18.4元、护理费7950.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030.88元,总计45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430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02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总计73400元。三、被告周帅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60329.47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62669.47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周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