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窦志翠与樊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志翠,樊冰,侯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277号原告窦志翠,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樊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侯笛,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F212B-213A,15F1501-1505,16F1603-1605,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窦志翠诉被告樊冰、侯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冰、侯笛、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窦志翠诉称,2013年6月21日,在石景山区鲁谷大街永辉超市前,樊冰驾驶京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适有侯笛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左侧行驶,樊冰驾驶车辆与侯笛驾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窦志翠受伤的事实,后经交通队认定,侯笛、樊冰各负主次责任,窦志翠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21元、残疾器具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讼,答辩人已经赔偿共计127767.76元。另外,肇事车辆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永辉超市前,樊冰驾驶机动车与侯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窦志翠)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冰负事故次要责任,侯笛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冰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樊冰对事故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侯笛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并解决了窦志翠前期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4386.8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原告按照50元/日×7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提供住院病历为证。原告按照30元/日×7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210元,提供诊断出院医嘱为证。原告按照100元/日×7日为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提供住院病历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21元,提供火车票、长途车票为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100元,提供拐杖收据为证。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发票、病历、火车票、长途车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樊冰应负担部分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3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21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拐杖100元,但其当庭认可,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拐杖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窦志翠医疗费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元、营养费八十四元、护理费七百元、交通费五百二十一元;二、侯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窦志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三、驳回窦志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窦志翠负担一元(已交纳),由樊冰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侯笛负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