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张业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中心医院,张业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青岛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兰克涛。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张业旗。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原告青岛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被告张业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李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张业旗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尚欠医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返还医药费欠款人民币12342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业旗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医疗费完全是由于其为被告做根治性全膀胱切除术加乙状结肠膀胱手术时出现重大过错,导致被告濒临死亡而采取补救措施,抢救被告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二、鉴于被告在原告处治疗的情况,结合被告现在身体已无法自主行动的状况,被告要求针对原告在做被告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三、由于原告手术过程中的重大失误,导致被告手术的失败,致使被告返回烟台北海医院做了第四次手术,又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近4万元,被告特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综上,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手术过程中由于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告生命垂危,为抢救被告而花费的费用,该费用不是治疗被告病情所需的合理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的花费,扣除住院押金及已交的费用尚余123429.9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是否合理存在异议,且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全部用于被告本人。在治疗过程的后期原告没有把每天的用药明细提交给被告本人进行保留,以便于与原告的用药明细进行核实,因此对上述药品是否用于被告本人治疗有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的具体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13年5月4日以后的病案记载的原告采取的医疗措施,完全是对自己前期做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失误采取的挽救措施,该挽救措施不属于治疗原告病情所必需的,所支出的医疗费自然也不能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给被告邮寄的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被告的病情时没有按照书写病历规范的要求出具手术记录,该记录明显是后补的,并非手术当时的病情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在治疗被告的病情时有存在医疗过错的嫌疑。原告认为该手术记录与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二:被告已缴纳的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告在治疗病情时已经合理的支付治疗所需的费用4590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需核实,被告确实已经交过费用,但没有全部结清。证据三: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该意见已经邮寄给原告。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涉及第二次手术与第三次手术的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双方已经进行过沟通,并非被告与原告从未沟通。原告认为该书面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证据四:被告返回龙口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做第四次手术时,原告工作人员王鹏举向被告邮寄的病情介绍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被告病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书写的病情介绍没有如实反映被告的真实病情。原告认为该病情介绍与本案无关,与欠款是两个法律关系。证据五:被告在烟台市北海医院做第四次手术时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一宗,烟台市北海医院为被告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单据明细一份,烟台市北海医院向被告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将被告的病情治愈完毕,导致被告无法相信原告能够将被告的病情治好,且由于其不提供详细的住院病历,导致烟台市北海医院无法全部了解被告的病情,致使被告支付医疗费达32000多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六:原告从2013年5月16日以后对被告病情进行化验所出具的化验费单据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16日以后为被告支付化验费用竟达9497.8元,截止到出院平均每天的化验费用达140元,而上述化验费用经被告咨询相关医疗部门,可以证实如此高的化验费根本不可能产生,且针对被告的病情也无需每天对被告方进行重复化验。证据七:2013年5月12日至5月14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一日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治疗过程中竟为被告注射胰岛素,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化验清单结论中可以看出,该胰岛素注射液根本不是被告所必需的,被告既不存在糖尿病,也不存在其他需要注射该种药物所患的病情,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用药情况,其所支出的医疗费自然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证据六、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另原告的用药都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间歇无痛全程肉眼血尿40余天入住中心医院泌尿外科,入院诊断为:1、膀胱肿瘤2、高血压三期(极高危)3、脑血栓后遗症。2013年5月3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根治性全膀胱切除术加乙状结肠膀胱术,共住院88天,出院诊断为:1、膀胱癌、全膀胱切除加乙状结肠膀胱术后2、盆腔感染3、肺部感染4、脓毒血症5、泌尿道感染6、横结肠造瘘术后7、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高血压(3级,极高危)9、脑血栓遗症。出院医嘱:......2、加强结肠造瘘口护理,术后3月可行横结肠还纳术。2013年7月23日,被告出院,尚欠原告医疗费用123429.96元未结清。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处理,同时告知被告其要求在本案中对原告在给被告做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不予进行。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庭已告知其应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该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病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医患双方依据这种关系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治疗,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即应承担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医疗费欠款人民币123429.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业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欠款人民币12342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元,由被告张业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