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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张海清、张智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张海清,张智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住所地永定县。负责人张炎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莒彩,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职工。被告张海清,男,汉族,住永定县。被告张智洋,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清、张智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莒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清、张智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张海清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周转,经原告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为其发放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3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并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永农银循借字NO:35020120130067999号借款合同,该贷款由永定县高陂镇人张智洋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于2013年8月2日借款5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海清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56485.83元。担保人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不会流失,请求依法判决:l、被告张海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8月0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正常利息,以及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即在现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五十,即按12%)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张智洋履行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张智洋结欠原告贷款本息责任;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有关费用。被告张海清、张智洋未作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08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清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3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该贷款由被告张智洋及保证人黄金辉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贷款合约基本信息(2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张海清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56485.83元的事实。被告张海清、张智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海清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13年08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清、张智洋及保证人黄金辉签订了永农银循借字NO3502012013006799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向被告张海清提供5万元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农户小额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由被告张智洋及保证人黄金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海清发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海清结欠原告借款贷款本金、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56485.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清、张智洋及保证人黄金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海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海清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洋自愿被告张海清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清、张智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本金5万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智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智洋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