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翾,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春雷。委托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均、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翾,被上诉人焦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焦春雷原系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2日,焦春雷向单位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一张。现焦春雷从单位离职,所借款项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焦春雷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焦春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焦春雷一审辩称,焦春雷原系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的员工,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并非个人用款,而是用于工作,并且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开发市场及回笼资金,而且私人借款是应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要求,均以私人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据,故焦春雷所用的款项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原审法院查明,焦春雷原系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的职员。2011年11月22日,焦春雷向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贰万元,焦春雷在借款单上签字并注明为私人借款。借款单上盖有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金付讫章,还有部门主管张玉亮、财务部长、主管副总、总经理签字。2012年4月,焦春雷离开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因上述借款问题发生纠纷,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单上的部门主管张玉亮因相同私人借款与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诉讼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玉亮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能够证明焦春雷向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但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公务用款。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焦春雷与张玉亮的借款情况相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张玉亮与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飚间相互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应当认定张玉亮在向单位借款之前,已将款项的用途、数额向刘志飚作了汇报和请示,而且刘志飚回复同意并批准后,经单位财务部长、总经理和刘志飚签字审批同意后借出的。而且这一系列行为和事实又与张玉亮在一审时提供的四位证人所证实的按单位财务制度先办理个人借款手续,以后由单位财务人员平账处理相一致。据此,认定张玉亮所借的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为单位开发市场及回笼资金所需的公务费用而不是其个人借款。在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时焦春雷就是出庭证人之一。故焦春雷的借款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为单位开发市场及回笼资金所需的公务费用而不是其个人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清楚该案是民间借贷还是职务行为,焦春雷作为成年人,在欠款单上签字并注明为私人借款,应清楚所书写内容的含义;此外,一审判决书引用了另一起民事纠纷的判决,两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做以比较并互相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焦春雷辩称,自己系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借款虽然写的是私人借款,但借款是开展工作,并非个人借款,而是职务行为,经公司老总批复后借出此款,而且有主管及财务部长审批才借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焦春雷向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公务用款。根据焦春雷与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飚相互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焦春雷在向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之前,已将所需款项的用途、数额向刘志飚做了请示汇报,在刘志飚邮件回复同意后,经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门主管、财务部长、总经理及刘志飚签字审批后借出的。此外,根据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职员张玉亮出具的证明材料,亦可证明借款单上载明的私人借款系根据单位规定而填写,并非真正的个人借款,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焦春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审判决焦春雷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均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