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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捕前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打工人员。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内无故将门口停放的王某的桑塔纳牌SVW7182PQD型小型轿车砸坏,24日零时许,张某某酒后又随意向楼下扔酒瓶、马扎等物品,后又下楼将停车场内停放的被害人宋某某的红旗牌CA7204MT4型小型轿车、刘某的切诺基BJ6420EB型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某的捷达牌FV7160FG型小型轿车、张某的长城牌CC7151SM105型小型轿车、张某某的奥迪牌FV6461HBQWG型小型普通客车、许某某的别克牌SGM7242ATA小型轿车砸坏,上述车辆损失经鉴定合计13265元。2014年11月11日,张某某的家属对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其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内,先无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砸坏;次日零时许,张某某酒后随意在其租住房屋内向楼下扔酒瓶、马扎等物品,后其又到楼下的停车场内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宋某某的红旗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刘某的切诺基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李某某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某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许某某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经合计价值人民币13265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鉴字(2014)第0803、08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本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或无故、或酒后恣意毁损被害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征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田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弋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