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丁传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8-1号楼合18/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传炜,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泰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丁传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丁传炜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泰公司、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如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6.9‰,如如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如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如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6月26日,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如泰公司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26日,丁传炜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如泰公司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磊鑫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如泰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为237058.63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磊鑫公司、丁传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如泰公司、磊鑫公司、丁传炜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放弃主张保全费和律师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如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6.9‰,如如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如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如泰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7058.63元;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6月26日,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如泰公司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6月26日,丁传炜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如泰公司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磊鑫公司。被告丁传炜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已被如泰公司投资使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应当由磊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丁传炜暂时无力还款。被告丁传炜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如泰公司、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被告丁传炜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明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还款明细说明如泰公司在经营期间一直努力还款,到2013年10月21日以后未还款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应承担罚息。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及被告丁传炜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贷款人)与如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9‰;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6月26日,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债权人)与磊鑫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0229)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如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02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债权人)与丁传炜(保证人)签订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0229)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关于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约定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7日,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依约放款400万元至如泰公司账户,贷款凭证载明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6.9‰。截止2014年8月29日,如泰公司尚欠本案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7058.63元。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泰公司是否承担罚息。本院认为: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如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磊鑫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丁传炜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已经按约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如泰公司未能向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如泰公司是否承担罚息的问题。丁传炜称2013年10月21日以后未还款是如泰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应承担罚息。本院认为,即使如泰公司因其意志意外的因素导致未还款,但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免除其给付罚息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事由,且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也未放弃对罚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丁传炜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磊鑫公司、丁传炜为如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如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且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磊鑫公司、丁传炜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37058.63元;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4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丁传炜对被告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丁传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297元,由被告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丁传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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